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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的「通商條約締結程序暨執行之相關法律」之 第1條(目的)規定:「本法制定目的乃規定與通商條約之締結程序與施行相關之必要事項,透過國民之理解與參與來提高通商條約締結程序之透明性與推動有效率之通商協商,並在通商條約施行過程中確保我國之權利與利益,以對國民經濟之健全發展做出貢獻。」

而該法第13條中,則對國會批准條約之同意請求有如下之規定: 
① 政府在通商條約之簽署後,依據「大韓民國憲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應請求國會批准同意。
② 依據第1項規定向國會提出批准同意請求時,必須將下列所記各號事項一同提出: 
1. 依據第11條第1項之影響評估結果;
2.與伴隨通商條約施行之費用的估算書及與之對應的籌措財源方案
3. 依據第11條第1項第3號所做,對國內產業所做之國內產業補救對策;
4. 通商條約之施行所必要之法律制定與修訂事項;
5. 上述之外,產業通商資源部長認定有必要之事項。
③ 國會在判斷已簽署之條約為通商條約時,得向政府要求提出批准同意案。

此外,該法對於通商談判協定之完成,尚提出了諸多規定事項。例如:第4條規定必須公開資訊; 第5條規定必須提出報告與書面資料;第6條規定必須建立通商條約締結計畫; 第7條規定必須召開公聽會; 第8條規定必須反應國民提出之意見; 第9條規定必須進行通商條約締結之經濟可行性評估;第10條規定必須反應國會之意見;第11條規定必須行影響評估;第12條規定必須報告協商結果; 第14條規定必須召開說明會; 第15條規定必須對通商條約的施行狀況進行評估與報告;第21條規定必須設置通商交涉民間諮詢委員會。。。等。

透過該法案之構成,我們可以得知韓國的國會通商條約批准權是由憲法所構成,而強調的則是通商協定談判過程中的「協商的透明性」、「公民的參與性」與「國會的監督性」。

不過,難道這代表韓國政府比台灣政府還要更重視通商談判的透明性?亦或是說這代表韓國國會比台灣立法院還要更能反應公民意見和發揮立法權的監督力量嗎?

實情當然並非如此。因為,這部法令並非在韓國開始進行 FTA 協商時就出現的法案。

這項法案是在韓國政府公佈韓美 FTA 協商完成,卻引發了長期與大規模的反韓美 FTA 燭光示威抗議運動之後,在面離龐大的國民壓力之下所出現的法案!

事實上,韓國政府最初也是以通商談判具有「專業性」與「秘密性」為由,並未主動與韓國民意進行溝通。

以韓美 FTA 協商談判為例,該協商自2006年2月3日起,至2007年4月2日為止,僅十四個月就完成談判。然而,由於韓國民眾對韓美 FTA 中韓國政府所簽訂的條件多有疑慮,再加上對美國狂牛病的恐懼,因此出現大規模自主性公民示威抗議運動。在民眾不斷地抗議聲中,一直到2011年11月22日韓國國會才得以通過該項 FTA 重啟部份協商與修正條約結果後的批准案,而同時也在韓國國會中催生出上述的通商條約締結的標準程序法案。

這也是為何我選擇參與抗爭聚會的原因。因為,唯有將每一個微小的個人,集結成大規模的社會抗爭力,才能令那些自以為「代表民意」的民意代表與政府官員,感受到壓力,並逼迫其必須傾聽與反應民眾的聲音與意見,同時要求其實踐「程序」與「實質」的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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